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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个案子为例:小李的父亲早年和一位王总合作开办公司,其中李父持股70%,王总30%。去年,李父突然生病去世。去世当天,王总作为小股东兼公司副总把公司公章、账册拿走控制。小李一边和父亲后婚的其他子女打继承官司,一边对公司最近的商业行为提出质疑,要求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,王总以小李还不是公司股东、没有知情权为由予以拒绝,让他打完官司成为股东再查账。小李碰壁后非常焦虑,他担心之前对父亲很顺从的王叔叔,正凭借掌控公章开展交易,通过高价采购、签订不合理合作协议等方式,损害父亲辛苦创建的公司。
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基于股东资格,继承人能否提起诉讼,核心在于他是否具有股东资格。《民法典》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,因继承取得物权的,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;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,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;《公司法》第九十条规定,自然人股东死亡后,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,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。因此,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,继承事实发生的那一刻,股东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已经成立。继承纠纷或继承人股权变更登记只是确权的司法或公司登记事项。如果公司明知是股东合法继承人而不配合,实质是损害了继承人作为继受股东的知情权。继承人当然可以作为原告,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,实务类案也支持了上述法律的规定。
股东知情权是为了保护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、财务情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。它不同于表决权、分红权等与股权比例直接相关的权利,它是每个股东平等享有的基础性权利。根据《公司法》的规定,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行使并不涉及股权比例的多少,任何股东都可以单独行使(注:这一点与资合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同,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,股份公司查阅股东需满足“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”的身份条件)。